申請人:廣州大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尚迪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5920703號“大象運動”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決定所引證的第22136337號“大象韻動”商標、第19111435號“大象文旅Walking Elephant及圖”商標、第24404512號“大象屋”商標、國際注冊第1354500號“ELEPHANT THE ART CULTURE MAGAZINE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在文字構成、含義等方面差異巨大,未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不會產生誤認。引證商標一、二、三已共存,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組服務項目予以初步審定。
經審理查明:1、引證商標三、引證商標四、第22730884號“大象問答”、第24120741號“大象能力平臺CAPCPLUS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被駁回,其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2、鑒于申請人僅請求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組服務項目予以初步審定,故商標局在其余服務上的駁回決定已生效,我委予以確認。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組所涉及的服務項目有體育教育;培訓;組織體育比賽;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安排和組織現(xiàn)場教育論壇服務。依申請人請求,我委將上述服務作為本案的復審服務進行審理。
我委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服務與第16090441號“大象融媒”商標、第23329081號“大象智教”商標、第24694240號“大象出版社及圖”商標、第24702664號“大象”商標、第1448812號“大象及圖”商標、第9903364號“大象出版社”商標、第24708015號“大象出版社Elephant Press及圖”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務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體育教育等全部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第20485313號“大象數(shù)據(jù)”商標、第18790980號“大象”商標、第19677144號“大象中醫(yī)”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務屬于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諸引證商標均包含顯著識別漢字“大象”,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雙方商標共同使用在上述類似服務上易造成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情形。商標評審案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況不同,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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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第25920703號“大象運動”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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