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青島金歐利營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島齊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常亞
委托代理人:滄州市華陽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8年04月11日對第13822368號“貝蒂斯BEIDISI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貝蒂斯”是申請人在先注冊使用并具有極大影響力的商標,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具有傍名牌的惡意。2、申請人請求認定第6948451號“貝蒂斯”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了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淡化申請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其注冊和使用極易誤導公眾,損害申請人和消費者的權益。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貝蒂斯”系列商標注冊情況;
2、申請人納稅證明、審計報告、排名情況;
3、申請人“貝蒂斯”產品銷售證據;
4、申請人“貝蒂斯”商標宣傳證據;
5、申請人供應商營業(yè)執(zhí)照、衛(wèi)生執(zhí)照、衛(wèi)生證書;
6、申請人“貝蒂斯”商標被仿冒案例。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貝蒂斯”源于足球俱樂部名稱,與引證商標無關。2、爭議商標核定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商品分屬不同類別,二者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貝蒂斯”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此外,爭議商標已投入使用,被申請人具有真實使用意圖,其商標注冊行為不具有惡意。4、被申請人享有“貝蒂斯”商標在32類商品上的在先專用權。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貝蒂斯”產品銷售證據、檢驗報告;
2、被申請人“貝蒂斯”商標使用證據;
3、活動現場照片。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的質證理由與復審理由基本一致,另請求對本案進行口頭審理。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7、相關網絡搜索截屏;
8、企業(yè)信息用報告;
9、“貝蒂斯”商標專用權質權登記證、最高額質押合同、資產評估報告;
10、申請人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簽訂的《授信協議》。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5年03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果汁;蔬菜汁(飲料);無酒精飲料;汽水;無酒精果茶;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純凈水(飲料);飲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青島金歐利商貿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04月0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9類食用油脂;食用橄欖油;精制堅果仁;橄欖蜜餞;牛奶;食用果凍;湯;魚子醬;水果罐頭;肉商品上。引證商標于2010年01月04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人名義變更為本案申請人青島金歐利營銷有限公司,經續(xù)展,專用期至2020年04月06日。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申請人向我局請求對本案進行口頭審理。對此,我局認為,本案事實較為清楚,并無必要進行口頭審理,故我局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
我局認為,1、申請人援引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適用于保護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但申請人在本案中援引該規(guī)定提出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請注冊的引證商標,不屬于該規(guī)定保護的未注冊商標。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不成立。
2、申請人援引《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主張爭議商標構成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但是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商標實際使用力度、公眾知曉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因此,申請人該項主張事實依據不充分,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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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貝蒂斯BEIDISI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青島商標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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