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穆罕默德穆高布穆高布加門
委托代理人:廣州駿思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24962660號“TEMAX”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我委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時引證的第12182376號“TERMA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2182397號“TERMAX CORPORATIO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1719520號“TECMA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22938333號“天夏智慧 TEAMA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6393007號“天脈 TEAMA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561109號“TEAMAX”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應當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我局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六為有效在先申請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手機套;手機屏幕專用保護膜;手機殼”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文字“TEMAX”與引證商標一文字“TERMAX”、引證商標二顯著部分“TERMAX”、引證商標三文字“TECMAX”、引證商標五英文部分“TEAMAX”在讀音、字母構成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耳機;頭戴式耳機;智能手機用無線耳機;移動電話用耳機;電話用電池充電器;電池”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運載工具用電池”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運載工具用電池”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電池充電器”商品、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揚聲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及銷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中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五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手機套;手機屏幕專用保護膜;手機殼”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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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TEMAX”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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