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廣州越秀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廣東永華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29131673號“越秀金控”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167869號商標、第13401850號商標、第27400652號商標、第8759457號商標、第8124341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已被提起連續(xù)三年未使用撤銷申請,懇請暫緩審理本案。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人網頁截圖、與申請人有關的廣告宣傳合同、發(fā)票、照片等復印件作為主要證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銷,該撤銷決定現已生效,撤銷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標公告》上,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越秀金控”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三的顯著識別部分“越秀”及引證商標五“金控”,且未形成新的整體含義以資區(qū)分; 申請商標“越秀金控”與引證商標一“金控網絡”、引證商標四“金控 KINCOM”文字構成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導航儀器、電子防盜裝置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網絡通訊設備、電子防盜裝置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情形。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引證商標一、三、四、五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件、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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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越秀金控”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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