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株式會社日本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4227337號“+DA.YO.NE.”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33447939號商標、第14887968號商標、第15439806號商標、第11634992號商標、第27794463號商標、第3127775號商標、第17829946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七)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三、四正處于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審理程序中,懇請暫緩審理本案。在先已有類似情形的商標獲準注冊。申請人請求我局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引證商標二、三、四的商標流程頁面打印件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二、三處于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審理程序中,引證商標四已在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程序中經(jīng)我局審理決定繼續(xù)有效,引證商標二、三、四均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
經(jīng)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二、三、四均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故引證商標二、三、四均構成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復審指定使用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別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的英文文字在字母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七同時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混淆,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案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事實情況不同,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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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DA.YO.NE.”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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