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瑞士寶盛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聯(lián)合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丹麥盛寶銀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國國際貿(mào)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申請人于2018年11月23日對第11781739號“盛寶”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全球領先的私人銀行集團,其在中國市場上使用“Julius Bar 瑞士寶盛”商標多年,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1748613號“Julius Bar 瑞士寶盛”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gòu)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三、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綜上,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
1、引證商標檔案、駁回通知書;
2、其他案件裁定書、駁回通知書;
3、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網(wǎng)站;
4、中國銀監(jiān)會核準申請人在上海設立代表處的通知書、申請人在華設立代表處的申請書、開業(yè)公告、相關媒體報道;
5、申請人環(huán)球據(jù)點列表;
6、申請人所獲榮譽、舉辦活動圖片、宣傳資料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gòu)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及商號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未侵犯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被申請人簡介、相關網(wǎng)絡搜索結(jié)果。
申請人質(zhì)證的主要意見與申請書理由基本一致,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補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盛斯歐投資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相關媒體報道。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請注冊,經(jīng)異議于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信用卡服務;銀行”服務上。
2、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先申請尚未初步審定,現(xiàn)為申請人名下有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金融交易等服務上。
上述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根據(jù)我局查明事實,本案應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審理范圍。我局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存在差異,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未構(gòu)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侵犯了申請人的在先字號權。我局認為,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將“寶盛”作為字號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并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gòu)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字號權)之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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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盛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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