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寶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
被異議人:隨銳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寶馬股份公司對被異議人隨銳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隨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jīng)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標公告》第27262098號“MINIT”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jù)《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jīng)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MINIT”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分別為第9類“計算機存儲裝置;計算機外圍設備;攝像機”、第38類“電視播放;信息傳送;電話通訊”、第42類“技術研究;電信技術咨詢;計算機軟件設計”等。異議人對被異議商標在第9類、第38類、第42類上的注冊申請?zhí)岢霎愖h。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G822804號“MINI及圖”國際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類“眼鏡;眼鏡框”等。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領域等方面區(qū)別較大,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另引證在先注冊的第G727906號、第G1339740號“MINI及圖”、第G707800號、第G997208號“MINI COOPER”國際注冊商標,以及在先注冊的第4537917號“MINI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務包括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停車記時器”、第38類“電信;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服務”、第42類“商業(yè)產(chǎn)品和工業(yè)研究服務;數(shù)據(jù)處理程序的準備”等。雙方商標字母組合有一定差異,在外觀和呼叫上能夠區(qū)分,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異議人稱其使用于“汽車”等商品上的“MINI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其商標予以擴大保護,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jù)不夠充分,異議人上述請求不予支持。此外,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上述條款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本案被異議商標不屬于上述情形。異議人另稱被異議人惡意抄襲、摹仿、搶注其商標,以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等證據(jù)不足。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27262098號“MINIT”商標準予注冊。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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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MINIT”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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