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人:克里斯提•魯布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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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異議人:宋洋
異議人克里斯提•魯布托對被異議人宋洋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標公告》第31832579號“LOUBOTIN”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jù)《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LOUBOTIN”指定使用在第38類“手機軟件更新;手機軟件設計;智能手機數(shù)據(jù)恢復;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fā);計算機軟件設計;通過網站提供計算機技術和編程信息;平臺即服務(PaaS);服裝設計;造型(工業(yè)品外觀設計);化學品檢測”服務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0799412號、第10799411號、第10799410號、第10799409號、第10799408號、第9982099號“克里斯提·魯布托”、第10722807號“CHRISTIAN LOUBOUTIN”、以及在先經國際注冊并領土延伸至中國受保護的第787286號“CHRISTIAN LOUBOUTIN”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類“潔膚乳液;清潔制劑”、第14類“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首飾盒;珠寶首飾”、第16類“紙;卡片;圖畫”、第18類“動物皮;購物袋;傘”、第25類“服裝;鞋;襪”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異議人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在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及產品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有一定區(qū)別,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姓名雖在時尚產品設計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姓名文字具有差別,因而不會對異議人的姓名權造成損害。本案中,異議人要求認定其“CHRISTIAN LOUBOUTIN”、“克里斯提·魯布托”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保護證據(jù)不足。異議人另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八)項、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亦缺乏事實依據(jù)。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我局決定:第31832579號“LOUBOTIN”商標準予注冊。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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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LOUBOTIN”商標準予注冊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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