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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0247644號“大犇”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221332號“大奔”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申請商標應予以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大犇”與引證商標文字“大奔”含義及呼叫相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園藝工具(手動的)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園藝工具(手動的)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