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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我局部分駁回其第55669975號“德馬”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駁回決定引證的第55432651號、第7458346號、第7636274號商標(以下依次稱引證商標二、三、四)已無效。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引證的第54698507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系。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的注冊申請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駁回,引證商標三、四因商標專用權注冊期滿未辦理續(xù)展手續(xù),現上述引證商標已喪失在先權利,不再構成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經復審我局認為,申請商標“德馬”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一“德馬會”(簡體為“德馬會”)中,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汽車;摩托車;充氣輪胎”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汽車輪胎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已可與上述引證商標明確相區(qū)分。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滑板車(電動運載工具)”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不類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兩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動自行車;電動滑板車(電動運載工具)”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