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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0565903號“大三巴胡椒餅St. Paul pepper bread”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系列商標之一。申請商標為申請人獨創(chuàng)設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也不會產生不良社會影響。在先已有類似商標獲準注冊。申請商標經申請人長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請人請求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中含有“餅”,作為商標使用在“比薩餅”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申請商標中含有“大三巴”,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商標審查實行個案審查原則,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理應獲準注冊的當然理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