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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8101307號“LA PELUCHERIE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756057號商標、第272971號商標、第9679327號商標、第6565864號商標、第3611581號商標、第807637號商標、第26012351號商標、第21701336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八)在主要識別部分、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費者不易產(chǎn)生混淆誤認,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八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18、25、28類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