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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1760968號“天崮山”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6047423號“天崮山”商標、第25243312號“天崮山”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已被提出撤銷申請,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jīng)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二經(jīng)撤銷三年不使用程序準予注冊,且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文字組成相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水(飲料)等復審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飲料)等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